省府答復部分鄉鎮市公所將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質詢(1992.03)
1992年3月20日,臺灣省議會公報(第71卷第5期)記載省議員劉守成、彭添富、周慧瑛、張溫鷹等於臺灣省議會第9屆第5次定期大會,針對部分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聯合向省政府提出質詢。對此,省政府書面答復如下:
一、部分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係發生於七十年至七十四年間。當初贈與係依據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市縣府核准。」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暨行政院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臺財字第四六九一號函、六十六年八月二日臺內字第六四一九號函示::「應由縣政府函洽台灣省黨部委員會是否願意接受贈與後,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行核辦。」基上,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係屬各該級地方政府及民意機關之權責。
二、復查民眾服務分社係屬人民團體,期使用公有房地之處理方式,應依正常手續處理,亦即應依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若依照公產法令之裩規定可以辦理出售或出租者,予以出售或出租。至依照規定不能辦理出售或出租者,以占用方式處理,收取使用補償金,以資適法。上開處理原則,前經本府77.5.23府財三字第三七七八四號函知各縣市政府。
三、有關公有財產之處分,均應依法辦理。對於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有財產贈與民眾服務分社,已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為該社所有者,依照民法第四○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一絲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同法第四○七條:「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失效力。同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規定,該贈與之法律行為業已生效,非行政權行使所能改變。至於贈與契約已成立,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依照前開規定,該贈與之法律行為尚未生效,惟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是以,如欲撤銷其贈與收回房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地方議會議事錄總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