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光復鄉民眾服務社長期占用公產後申請違規買地 縣政府請依規定辦理(1988.4.5)
花蓮縣光復鄉民眾服務社(以下簡稱民眾服務社)長期占用光復鄉土地、建物,並一度與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合署辦公,期間曾有二度搬遷。本件史料故事呈現的是民眾服務社二度搬遷到現址後,欲違規承購光復鄉有土地,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在過程中回覆鄉公所之公文影本。
在這一紙公文中,縣府告知鄉公所,依照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如果非公用土地在1970年3月27日前被占用、建築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者,可在追收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如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得依照現狀標售。而此案鄉公所打算予以讓售,與規定不合,因此縣府請鄉公所依照規定辦理。
事實上,根據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檔案,1954年民眾服務社首先設址於大安村50之40號(編註:非現今門牌地址),但該社其實沒有土地所有權,而是占用台鐵局管理的土地。甚至,還曾經表示該社為公益機關且無固定經費,所以詢問台鐵占用土地可否減免租金。
之後,約於1970年間民眾服務社搬到現在的鄉公所所在地合署辦公,而這筆土地是由民眾贈與光復鄉,地上建物興建經費則是「省縣兩級」補助,也就是說,省政府與地方政府撥公家經費,給民眾服務社和鄉公所蓋辦公廳。
民眾服務社曾經要求鄉公所將這筆土地「交與永久使用」,但鄉公所認為不妥,只同意該社繼續使用土地,直到地上建物消滅為止、還沒有消滅前不可以轉租或轉讓使用。另關於地上房屋,民眾服務社表示,依照台灣省財政廳之說明,民眾服務分社係屬公益社團,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其辦公廳房屋免予課稅。
嗣後,民眾服務社搬遷到前光復鄉衛生所,也就是民眾服務社現今所在地。此處土地屬於光復鄉所有。而1985年新建民眾服務社辦公廳舍完工,建築經費亦來自於「省縣補助」。
1988年1月,民眾服務社直接要求鄉公所,將這筆土地讓售予民眾服務社。3月間,鄉公所將土地出售案件送到縣府審查。然而,根據當時規定:「非公用土地在民國59年以前被占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者,追收佔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如不合上述規定者,得依現狀標售。」民眾服務社直至1985年才在此地建屋,因此4月5日縣府回覆鄉公所:「本案土地以讓售方式出售,與上述規定不合,仍請依規定辦理」
然而,雖然縣府函覆不符規定,5月27日鄉公所再次將本案提請縣府審核,5月31日縣府回覆鄉公所:「貴鄉擬標售大安段1132地號非公用土地建地乙筆,本府同意依法辦理,請查照。」但事實上土地是以讓售而非標售方式出售,且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
此案之史實,亦可見「政黨不動產查詢系統」之「顯著個案」之「【花蓮縣光復鄉民眾服務社】公款建屋、想搬就可以買鄉有地、不符資格還是買到土地」
說明:
1988年花蓮縣政府予光復鄉公所公文茲摘錄如下:
花蓮縣政府
受文者:光復鄉公所
發文字號:77年4月5日77府財產字第26400號
主旨:
貴所擬將大安段1132地號鄉有土地讓售予民眾服務分社乙案,依所送房屋課稅明細表記載,該建物係民國七十四年建造,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者,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如不合上述讓售規定者,得依現況標售,本案土地貴所擬以讓售方式辦理出售,核與上述規定不合,仍請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77年4月5日77府財產字第26400號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