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三項關於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之公告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329號令訂定發布
法規內容
一、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存款(包含現金)、外幣(包含存款及現金)為一類;有價證券為一類;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為一類,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存款(包含現金)、外幣(包含存款及現金)為一類;有價證券為一類;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為一類,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三、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珠寶、古董、字畫、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其價額之計算,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價額之計算,以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