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9.21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37號函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7條之保護範圍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函
受文者: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37號
主旨:貴公會函請釋示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因授信保證業務已對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名下財產存有之最高限額擔保物權是否受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7條保障,暨其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該條例公布後政黨、附隨組織新發行之商業本票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105年8月31日票商會字第105201號函。
二、本會105年9月20日第2次委員會議就旨揭事項決議如下:
(一)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規定:「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及其立法理由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二)民法上抵押權包含「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規定對於善意第三人原有之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之保障,並未明文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擔保物權亦屬本條例第7條保障範圍內。
(三)至於票券金融公司於本條例公布前,經正常授信程序而與本條例第4條規定之附隨組織簽訂約定書,委由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有提供擔保品者,票券金融公司得以現行額度(不增加流通餘額)之範圍內繼續展期,以保障原為善意第三人之票券金融公司先前已善意取得之權利,同時避免因原有之商業本票無法順利換發,而影響金融市場安定秩序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惟為確認原約定是否經正常授信程序及其繼續展期有無增加流通餘額,本會建議票券金融公司提供相關約定書、擔保品明細等書面資料予本會備查,以避免將來認定之爭議。
(四)另就前揭附隨組織因維持其正常授信關係所為之繳息、還款等行為,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前揭附隨組織違約而須就其擔保品為處分或拍賣之情形,應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與本會前已公告預告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草案)第3條第5款規定:「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向本會申請許可處分。